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十二 章 地下構造物中之電纜 第 二 節 裝設 ( 106年10月24日)
地下構造物中電纜之敷設規定如下:
一、供電電纜於搬運、裝設及運轉期間,其彎曲度應予控制,以免電纜受損。
二、施加於供電電纜之拖曳張力及側面壓力應予限制,以免電纜受損。
三、於導線管內拖曳供電電纜前,應先清除管內異物,以免電纜受損。
四、電纜潤滑劑不得損害電纜或管路系統。
五、電纜於傾斜或垂直敷設時,應考量抑制其可能之向下潛動。
六、供電電纜不得與通訊電纜裝設於同一導線管內。但所有電纜係由同一電業運轉及維護者,不在此限。
七、所有有關之公用事業達成協議者,通訊電纜得與供電電纜裝設於同一導線管內。
人孔及配電室內之電纜,其支持物、間隔及識別規定如下:
一、電纜支持物:
(一)電纜支持物之設計,應能承受動荷重及靜荷重,且儘量與環境相容。
(二)應以支持物使電纜間保持規定之間隔。
(三)水平敷設之供電電纜,除有適當防護者外,應距離地板上方至少七十五毫米或三英寸予以支撐。但接地或搭接導線(體)不適用之。
(四)電纜之裝設,應容許適當之伸縮移動,不得有破壞性應力之聚集。於運轉期間,電纜仍應保持在支持物上。
二、間隔:
(一)應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供足夠之工作空間。
(二)包括電纜或設備之供電與通訊設施間之間隔:
三、識別標識:
(一)一般規定:
(二)合用人孔及配電室:由不同公用事業運轉維護之合用人孔及配電室內之電纜,應有永久識別標識或標籤,註明公用事業名稱及所用電纜型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