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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0年06月22日)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得充任技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技師證書者,仍得充任技師。

未依技師分科領有技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該科別技師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