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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0年06月22日)
第 1 條
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建立專業技師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健全專業技師功能,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得充任技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技師證書者,仍得充任技師。

未依技師分科領有技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該科別技師名稱。

第 4 條
技師之分科,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 5 條
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請領技師證書。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技師;其已充任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一、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