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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0年06月22日)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技師;其已充任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一、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