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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8年07月24日)
第 1 條
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

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符前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仍得依本法申請許可或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本法管理。

因第二項標準修正,致工廠之規模範圍變更時,對於原非工廠規模範圍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該標準內訂定申請許可或登記之期限;對於已非工廠規模範圍之業者,應於該標準內訂定工廠登記之處理方式。

第 4 條
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工廠管理輔導法令及工廠設廠標準之擬訂或訂定。
(二)全國及各行業別工廠之調查。
(三)申請抄錄全國工廠登記資料之核准。
(四)擇定行業別,對工廠實施輔導。
(五)違反本法規定工廠處理之查核及督導。
(六)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農業科技園區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特定區內工廠之設立許可、登記、管理及輔導。
(七)其他與工廠管理相關業務之輔導及監督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辦理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及其撤銷、廢止。
(二)轄區內工廠之調查。
(三)申請抄錄及證明轄區內工廠登記資料之核准。
(四)轄區內工廠輔導之實施。
(五)轄區內工廠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辦理本法所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