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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及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民間能力鑑定採認 ( 107年05月23日)
第 16 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不定期對申請單位取得之採認項目實施追蹤查核,申請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查核需改善之採認項目,並通知申請單位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不得申請展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