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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及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民間能力鑑定採認 ( 107年05月23日)
第 14 條
申請單位向本部或所屬機關申請民間能力鑑定採認者,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國內依法登記之產業公協會、專業技術學會或依法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二、申請單位之專業背景與能力鑑定項目具關連性。
三、申請採認項目與本部或所屬機關業管產業具關連性。
四、申請採認項目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辦理具一定程度品質與績效。
五、申請採認項目之獲證者取得企業優先面試、聘用、加薪等企業採納有實績者。
六、申請採認項目之能力鑑定考試方式採公開辦理,且申請單位業務辦理可明確達成考訓分離者。

申請採認項目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審查通過者,始取得採認。審查方式包括書面審查、會議審查或實地審查。

第 15 條
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採認之民間能力鑑定項目(以下簡稱採認項目),有效期間為三年。

申請單位得依規定於採認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展期,經審查通過者,得展期三年。

前項業經採認或展期之項目,應由本部或所屬機關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第 16 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不定期對申請單位取得之採認項目實施追蹤查核,申請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查核需改善之採認項目,並通知申請單位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不得申請展期。

第 17 條
申請單位於採認項目有效期間內,經本部或所屬機關追蹤查核有下列重大缺失之一者,得廢止該採認: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或所屬機關查核追蹤。
二、對報名鑑定考試人員資格故意或重大過失審查不實。
三、未依本部或所屬機關規定相關程序辦理能力鑑定考試,並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四、鑑定考試作業有不公平之情事,致有影響考試者權益之虞。
五、藉由鑑定考試謀取不正當利益,致有影響考試者權益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