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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第 三 章 社區用地 第 二 節 出售、標售及逕行處理 ( 111年09月01日)
第 48 條
社區用地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得逕由主管機關出售予區內毗連該土地之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