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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第 三 章 社區用地 第 二 節 出售、標售及逕行處理 ( 111年09月01日)
第 45 條
主管機關出售供興建住宅之社區用地時,應先公布一定期間,優先售予該社區用地所在之產業園區內企業興建員工住宅及售供員工興建住宅;產業園區內企業及員工未於公布期間內提出申購者,視為放棄優先申購之權利。

前項公布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 46 條
社區用地依第三十七條配售及依前條出售後,如有剩餘者,主管機關得以出售或標售方式供興建住宅使用。

第 47 條
主管機關依前二條出售或標售社區用地時,其條件、程序、保證金、價金繳納期限、撤銷核准或撤銷得標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第三條至第八條及第十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

第 48 條
社區用地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得逕由主管機關出售予區內毗連該土地之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