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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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第 四 章 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
( 111年09月01日)
第 49 條
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建築物、設施,在不妨礙其用途及目的之情形下,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逕予租售、設定負擔及收益,或以公開評選方式租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