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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第 四 章 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 ( 111年09月01日)
第 49 條
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建築物、設施,在不妨礙其用途及目的之情形下,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逕予租售、設定負擔及收益,或以公開評選方式租售。

第 50 條
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或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同意無償提供使用:
一、提供政府機關興建、拓建道路使用,其應有助益於園區發展與交通,並由其負責養護管理。
二、提供政府機關執行消防或警察勤務使用。
三、提供政府機關停放環保、消防車輛或置放消防器材使用。
四、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相關監測、測試設施或公車候車亭使用。
五、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路燈、交通號誌或指示標誌使用,其應經交通主管機關同意設置。
六、提供政府機關(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認養方式施以綠美化使用;在不供特定人使用前提下,所植之花草樹木,由施作人負責維護,並維持環境衛生。
七、提供其他有利於園區營運、發展,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