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就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專用技術、第四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之支出,於辦理費用發生當年度、首次攤折或分攤支出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三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專案認定申請,經核准者,於費用發生年度、首次攤折或分攤支出之年度起適用。
逾期未提出申請且屬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專用技術及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支出者,得於費用之攤折或分攤年限內依前項規定期限提出,經核准者,其尚未攤折或分攤之支出自提出申請之前一年度起適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專案認定之結果副知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