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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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第 二 章 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 第 二 節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用地變更規劃
( 112年11月06日)
第 11 條
為維護產業園區用地變更使用後之環境品質,申請人應配合園區需要,自行留設或興闢必要之公共設施,或按受益比例分攤園區所需增設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及興闢費用,並列入事業計畫書內。
前項自行留設或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如預期無法自行管理維護時,應於留設或興闢完成後即行捐贈予該產業園區之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