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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12年11月06日)
第 38 條
申請人在核定變更使用期限內,未依法為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者,得備具申請函向原核准變更之主管機關申請其用地回復為原規劃之使用;其已繳納之回饋金,不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