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創新實驗計畫退場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可能觸發退場機制之原因。
二、啟動退場機制之時點。
三、通知參與實驗者之方式及時間。
四、敘明退場機制之執行人員、程序或過程。
五、與參與實驗者間權利及義務之處理。
六、創新實驗提供之服務或商品之終止或轉介機制。
七、退場後可能發生之風險。
八、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人書面申請停止創新實驗、經主管機關廢止核准或創新實驗期間屆滿,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退場機制及主管機關指定事項執行退場事宜。
申請人應於前項退場機制執行終結後三個工作日內,將執行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申請人若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退場機制執行退場事宜,主管機關得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