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應依創新實驗可能衍生之風險,建置下列管理機制:
一、主要管理及執行創新實驗者之適任性。
二、創新實驗重要內容與相關風險之告知及揭露。
三、爭議處理。
四、個人資料保護。
五、資訊安全維護。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紀錄資料,指下列資料:
一、日期及時戳。
二、無人載具之位置及速度。
三、無人載具狀態,包括係由人為控制、自動駕駛模式或遠端電傳控制。
四、自動駕駛模式中由監控操作人員介入控制之次數及類型。
五、感測資料。
六、由無人載具內部鏡頭或外部鏡頭所擷取之攝錄畫面。
前項第五款感測資料應以可供主管機關讀取之唯讀格式蒐集與留存,以供外部裝置下載及儲存。
申請人應於無人載具安裝資料紀錄器,並應於創新實驗執行測試全程維持運作,不論自動駕駛系統是否開啟。
申請人應確保紀錄資料未經任何編輯,並得由主管機關進行查核。
申請人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及傳輸之安全,並為因應資訊安全保護措施失效影響資通系統機能運作,構成資通安全威脅之情況,訂定應變機制。
前項應變機制,內容應包括應變執行人員、事件發生時之損害控制機制及事件發生後之改善機制。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創新實驗計畫退場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可能觸發退場機制之原因。
二、啟動退場機制之時點。
三、通知參與實驗者之方式及時間。
四、敘明退場機制之執行人員、程序或過程。
五、與參與實驗者間權利及義務之處理。
六、創新實驗提供之服務或商品之終止或轉介機制。
七、退場後可能發生之風險。
八、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人書面申請停止創新實驗、經主管機關廢止核准或創新實驗期間屆滿,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退場機制及主管機關指定事項執行退場事宜。
申請人應於前項退場機制執行終結後三個工作日內,將執行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申請人若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退場機制執行退場事宜,主管機關得公告之。
創新實驗結束後,申請人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理參與實驗者之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