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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 112年10月30日)
第 13 條
經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撤銷或廢止,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
一、核定工廠改善計畫後,發現申請文件不符規定。
二、發生重大環境污染、重大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
三、增加或變更為非屬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產品。
四、未依前條申請變更,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五、改善期間有本法第二十條歇業之情形。
六、逾第十一條改善期限未改善完成,或未履行同條第二項之負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