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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 112年10月30日)
第 17 條
申請人應自特定工廠登記之日起,每年繳交營運管理金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代收機構,至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或特定工廠登記失效之日止。

前項每年期間自當年三月二十日至次年三月十九日止;其不滿一年者,按登記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計收。

申請人於特定工廠登記後,應於每年三月十九日前繳交當年度之營運管理金。

第一項營運管理金之計算,工廠廠地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內者,繳交新臺幣二萬元;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每增一百平方公尺,加計新臺幣五千元;不足一百平方公尺者,以一百平方公尺計算。但每件每年最高繳交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申請人未依前四項規定繳交營運管理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繳,屆期未依規定繳交者,應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