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
一、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
二、屬低污染事業。
三、產品非屬依法令禁止製造。
四、非屬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
五、非屬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本部同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
前項第二款所稱低污染事業,指非屬本部公告低污染認定基準負面表列之行業及製程。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不宜設立工廠者,應公布於本部網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知第一項應申請納管之工廠者,得以書面通知其申請納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