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前條工廠改善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廠名、廠址。
二、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產業類別。
四、主要產品。
五、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 容量、熱能及用水量。
六、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七、廠地座落使用分區、編定用地別、地號及面積。
八、屬低污染事業之說明,及環境改善措施,包括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制之規劃。
九、消防安全改善措施。
十、因廠地範圍、位置、作業場所或產品,為下列各該法令管制者,應分別提出改善措施:
(一)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
(二)位於山坡地範圍,經認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三)已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
(四)定有設廠標準之工廠。
(五)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六)用水量達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三規定,其用水計畫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十一、預計改善期限。
十二、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人如擬變更或增加其他低污染產業類別者,應於工廠改善計畫中一併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