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條
依本辦法申請專供前瞻創新研究發展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專業性或特殊性之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或使用於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於購置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報廢、失竊、經他人依法收回、安裝地點不符第九條規定或變更原使用目的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報廢係因震災、風災、水災、旱災、寒害、蟲災、火災、土石流、海嘯、瘟疫、戰爭、核災、氣爆,或其他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且非屬人力所能抗拒之不可抗力之災害或事件。
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而移轉該等購置項目,並符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前項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之災害或事件而報廢之購置項目,公司應自災害或事件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未依規定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而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予核實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