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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5月24日)
第 9 條
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應以書件或物件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