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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5月24日)
第 1 條
為保障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團體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商標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第 4 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商標之國際條約或無互相保護商標之條約、協定,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第 5 條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第 6 條
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前項代理人以在國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依法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之專門職業人員。
二、商標代理人。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商標代理人,應經商標專責機關舉辦之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及格或曾從事一定期間之商標審查工作,並申請登錄及每年完成在職訓練,始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

前項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之舉辦、商標審查工作之一定期間、登錄商標代理人之資格與應檢附文件、在職訓練之方式、時數、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之管理措施、停止執行業務之申請、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二人以上欲共有一商標,應由全體具名提出申請,並得選定其中一人為代表人,為全體共有人為各項申請程序及收受相關文件。

未為前項選定代表人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以申請書所載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共有商標之申請人。

第 8 條
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遲誤法定期間、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不合法定程式經指定期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之。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前二項規定,於遲誤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期間者,不適用之。

第 9 條
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應以書件或物件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

第 10 條
處分書或其他文件無從送達者,應於商標公報公告之,並於刊登公報後滿三十日,視為已送達。

第 11 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其相關事項。

前項公報,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日期,由商標專責機關定之。

第 12 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註冊簿及商標代理人名簿;商標註冊簿登載商標註冊、商標權異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商標代理人名簿登載商標代理人之登錄及其異動等相關事項,並均對外公開之。

前項商標註冊簿及商標代理人名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 13 條
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商標專責機關之文書送達,亦同。

前項電子方式之適用範圍、效力、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商標專責機關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異議、評定及廢止案件之審查,應指定審查人員審查之。

前項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 15 條
商標專責機關對前條第一項案件之審查,應作成書面之處分,並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

前項之處分,應由審查人員具名。

第 16 條
有關期間之計算,除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外,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第 17 條
本章關於商標之規定,於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團體商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