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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第 二 章 發明專利 第 二 節 申請 ( 111年05月04日)
第 35 條
發明專利權經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申請權共有人,於該專利案公告後二年內,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後二個月內就相同發明申請專利者,以該經撤銷確定之發明專利權之申請日為其申請日。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案件,不再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