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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第 二 章 發明專利 第 二 節 申請 ( 111年05月04日)
第 25 條
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必要之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

第 26 條
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

摘要應敘明所揭露發明內容之概要;其不得用於決定揭露是否充分,及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專利要件。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 27 條
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最遲應於申請日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但該生物材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後四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並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屆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

前項期間,如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為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

申請前如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並於第二項或前項規定之期間內,檢送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第一項最遲應於申請日在國內寄存之限制。

申請人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寄存效力之外國所指定其國內之寄存機構寄存,並於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期間內,檢送該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應在國內寄存之限制。

第一項生物材料寄存之受理要件、種類、型式、數量、收費費率及其他寄存執行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前項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

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如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第 29 條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
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
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

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或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視為未主張者,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並繳納申請費與補行第一項規定之行為。

第 30 條
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新型,主張優先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主張之:
一、自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已逾十二個月者。
二、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新型已經依第二十八條或本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
三、先申請案係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分割案,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改請案。
四、先申請案為發明,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審定確定者。
五、先申請案為新型,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處分確定者。
六、先申請案已經撤回或不受理者。

前項先申請案自其申請日後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

先申請案申請日後逾十五個月者,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之後申請案,於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十五個月內撤回者,視為同時撤回優先權之主張。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未聲明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第 31 條
相同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發明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發明專利。

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果;屆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相同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除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外,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 32 條
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應於申請時分別聲明;其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人未分別聲明或屆期未擇一者,不予發明專利。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選擇發明專利者,其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消滅。

發明專利審定前,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不予專利。

第 33 條
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提出申請。

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

第 34 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一、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
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

分割後之申請案,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

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分割,應自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發明且與核准審定之請求項非屬相同發明者,申請分割;分割後之申請案,續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

原申請案經核准審定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不得變動,以核准審定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第 35 條
發明專利權經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申請權共有人,於該專利案公告後二年內,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後二個月內就相同發明申請專利者,以該經撤銷確定之發明專利權之申請日為其申請日。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案件,不再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