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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3月24日)
第 4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

原本或正本,除優先權證明文件外,經當事人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得以影本代之。但舉發證據為書證影本者,應證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

原本或正本,經專利專責機關驗證無訛後,得予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