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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3月24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除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外,應以書面提出,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委任有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或法人證明文件。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以書面提出者,應使用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書表;其格式及份數,由專利專責機關定之。

第 3 條
技術用語之譯名經國家教育研究院編譯者,應以該譯名為原則;未經該院編譯或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附註外文原名。

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第 4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

原本或正本,除優先權證明文件外,經當事人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得以影本代之。但舉發證據為書證影本者,應證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

原本或正本,經專利專責機關驗證無訛後,得予發還。

第 5 條
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以書面提出者,應以書件到達專利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專利專責機關之日為準。

第 6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之期間,申請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延展。

第 7 條
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印章、住居所或營業所變更時,應檢附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但其變更無須以文件證明者,免予檢附。

第 8 條
因繼受專利申請權申請變更名義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因受讓而變更名義者,其受讓專利申請權之契約或讓與證明文件。但公司因併購而承受者,為併購之證明文件。
二、因繼承而變更名義者,其死亡及繼承證明文件。

第 9 條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理之權限及送達處所。

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委任代理人辦理者,其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申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申請人變更代理人之權限或更換代理人時,非以書面通知專利專責機關,對專利專責機關不生效力。

代理人之送達處所變更時,應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

第 10 條
代理人就受委任之權限內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但選任或解任代理人、撤回專利申請案、撤回分割案、撤回改請案、撤回再審查申請、撤回更正申請、撤回舉發案或拋棄專利權,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第 11 條
申請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式而得補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12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者,應敘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日期,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