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3 條
設計之圖式,應備具足夠之視圖,以充分揭露所主張設計之外觀;設計為立體者,應包含立體圖;設計為連續平面者,應包含單元圖。
前項所稱之視圖,得為立體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平面圖、單元圖或其他輔助圖。
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圖、電腦繪圖或以照片呈現,於各圖縮小至三分之二時,仍得清晰分辨圖式中各項細節。
主張色彩者,前項圖式應呈現其色彩。
圖式中主張設計之部分與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應以可明確區隔之表示方式呈現。
標示為參考圖者,不得作為設計專利權範圍,但得用於說明應用之物品或使用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