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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設計專利之申請及審查 ( 112年03月24日)
第 46 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稱申請前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所稱申請在先,如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前。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稱刊物,指向公眾公開之文書或載有資訊之其他儲存媒體。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六個月,自同條項所定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有多次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事實者,前述期間之計算,應自第一次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

第 47 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指具有申請時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之人。

前項所稱申請時,如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

第 48 條
因繼承、受讓、僱傭或出資關係取得專利申請權之人,就其被繼承人、讓與人、受雇人或受聘人在申請前之公開行為,適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 49 條
申請設計專利者,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計名稱。
二、設計人姓名、國籍。
三、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有主張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之。

申請衍生設計專利者,除前二項規定事項外,並應於申請書載明原設計申請案號。

第 50 條
申請設計專利者,其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計名稱。
二、物品用途。
三、設計說明。

說明書應依前項各款所定順序及方式撰寫,並附加標題。但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已於設計名稱或圖式表達清楚者,得不記載。

第 51 條
設計名稱,應明確指定所施予之物品,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

物品用途,指用以輔助說明設計所施予物品之使用、功能等敘述。

設計說明,指用以輔助說明設計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等敘述。其有下列情事之一,應敘明之:
一、圖式揭露內容包含不主張設計之部分。
二、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設計具變化外觀者,應敘明變化順序。
三、各圖間因相同、對稱或其他事由而省略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必要時得於設計說明簡要敘明之:
一、有因材料特性、機能調整或使用狀態之變化,而使設計之外觀產生變化者。
二、有輔助圖或參考圖者。
三、以成組物品設計申請專利者,其各構成物品之名稱。

第 52 條
說明書所載之設計名稱、物品用途、設計說明之用語應一致。

前項之說明書,應以打字或印刷為之。

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之外文本,其說明書應提供正確完整之翻譯。

第 53 條
設計之圖式,應備具足夠之視圖,以充分揭露所主張設計之外觀;設計為立體者,應包含立體圖;設計為連續平面者,應包含單元圖。

前項所稱之視圖,得為立體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平面圖、單元圖或其他輔助圖。

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圖、電腦繪圖或以照片呈現,於各圖縮小至三分之二時,仍得清晰分辨圖式中各項細節。

主張色彩者,前項圖式應呈現其色彩。

圖式中主張設計之部分與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應以可明確區隔之表示方式呈現。

標示為參考圖者,不得作為設計專利權範圍,但得用於說明應用之物品或使用環境。

第 54 條
設計之圖式,應標示各圖名稱,並指定立體圖或最能代表該設計之圖為代表圖。

未依前項規定指定或指定之代表圖不適當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依職權指定後通知申請人。

第 55 條
設計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有部分缺漏之情事,而經申請人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
一、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
二、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申請人於專利專責機關確認申請日之處分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撤回。

前項之說明書或圖 式以外文本提出者,亦同。

第 56 條
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六個月,自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第 57 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同一類別,指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表同一大類之物品。

第 58 條
設計專利申請案申請分割者,應就每一分割案,備具申請書,並檢附說明書及圖式。

有主張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應於每一分割申請案申請時敘明之。

分割申請,不得變更原申請案之專利種類。

第 59 條
設計專利申請案申請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修正部分劃線之說明書修正頁;其為刪除原內容者,應劃線於刪除之文字上;其為新增內容者,應劃線於新增之文字下方。
二、修正後無劃線之全份說明書或圖式。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修正說明書者,其修正之頁數與行數及修正理由。
二、修正圖式者,其修正之圖式名稱及修正理由。

第 60 條
因誤譯申請訂正說明書或圖式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訂正部分劃線之說明書訂正頁;其為刪除原內容者,應劃線於刪除之文字上;其為新增內容者,應劃線於新增加之文字下方。
二、訂正後無劃線之全份說明書或圖式。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正說明書者,其訂正之頁數與行數、訂正理由及對應外文本之頁數與行數。
二、訂正圖式者,其訂正之圖式名稱、訂正理由及對應外文本之圖式名稱。

第 61 條
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

本章之規定,適用於衍生設計專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