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規定檢送之模型、樣品或書證,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限期領回者,申請人屆期未領回時,專利專責機關得逕行處理。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其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應使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書表格式。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申請書外,其說明書、圖式或圖說,得使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書表格式:
一、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提出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以外文本提出之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補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或圖說。
三、本法修正施行前或依第一款規定提出之申請案,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修正或更正,其修正或更正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或圖說。
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設計專利申請案,其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者,以本法修正施行日為其優先權日。
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經專利專責機關認定具保存價值者,指下列之專利案:
一、強制授權申請之發明專利案。
二、獲得諾貝爾獎之我國國民所申請之專利案。
三、獲得國家發明創作獎之專利案。
四、經提起行政救濟之舉發案。
五、經提起行政救濟之異議案。
六、其他經專利專責機關認定具重要歷史意義之技術發展、經濟價值或重大訴訟之專利案。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五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