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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第 三 章 著作人及著作權 第 四 節 著作財產權 第 二 款 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 ( 111年06月15日)
第 35 條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