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著作權法   第 三 章 著作人及著作權 第 四 節 著作財產權 第 二 款 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 ( 111年06月15日)
第 30 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第 31 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第 32 條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第 33 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第 34 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 35 條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