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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第 三 章 著作人及著作權 第 四 節 著作財產權 第 一 款 著作財產權之種類 ( 111年06月15日)
第 22 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第 23 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第 24 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25 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第 26 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第 26-1 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第 27 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第 28 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第 28-1 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第 29 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第 29-1 條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專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