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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法   第 二 章 執業及責任 ( 107年11月21日)
第 12 條
專利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矇蔽或欺罔專利專責機關或委任人。
二、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
三、洩漏或盜用委任人委辦案件內容。
四、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五、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