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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法   第 二 章 執業及責任 ( 107年11月21日)
第 6 條
專利師應加入專利師公會,始得執行業務。

第 7 條
專利師應以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設立事務所。
二、受僱於辦理專利業務之事務所。
三、受僱於依法設立或登記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專利師受僱於前項第三款之法人者,應以專任為限,不得為其任職法人以外之人辦理第九條各款所列之業務。

第 8 條
專利專責機關應建置專利師資料庫,登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學歷及經歷。
三、執行業務處所及地址。
四、專利師證書字號。
五、加入專利師公會日期。
六、懲戒或處罰之種類、日期及事由。

專利師公會應將前項專利師之資料,提供專利專責機關以建置資料庫。

專利師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專利專責機關申報備查。

第一項之事項,除第一款之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外,專利專責機關得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

第 9 條
專利師得受委任辦理之業務如下:
一、專利之申請事項。
二、專利之舉發事項。
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及強制授權事項。
四、專利訴願、行政訴訟事項。
五、專利侵害鑑定事項。
六、專利諮詢事項。
七、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

第 10 條
專利師對於下列案件,不得執行其業務:
一、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專利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委任辦理同一案件。
二、曾在行政機關或法院任職期間處理之案件。
三、曾受行政機關或法院委任辦理之相關案件。

第 11 條
專利師受委任後,應忠實執行受任事務;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任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12 條
專利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矇蔽或欺罔專利專責機關或委任人。
二、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
三、洩漏或盜用委任人委辦案件內容。
四、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五、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第 12-1 條
專利師應持續參加在職進修,每二年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完成在職進修之證明文件。

前項在職進修實施方式、最低進修時數、收費、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專利師公會定之。

第 13 條
非領有專利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利師名稱。

第 14 條
外國人依本法領有專利師證書者,在我國執行專利師業務時,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應遵守我國一切法令及專利師公會章程。

第 15 條
外國人在我國執行專利師業務者,於向有關機關陳述時,應用我國語言;所陳文件,應以我國文字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