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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法   第 四 章 懲處 ( 107年11月21日)
第 25 條
專利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七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之規定。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裁判確定。
三、違背專利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

前項之懲戒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第一項之情事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一項之懲戒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決議者,第二項期間,自原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懲戒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次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