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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法   第 四 章 懲處 ( 107年11月21日)
第 25 條
專利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七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之規定。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裁判確定。
三、違背專利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

前項之懲戒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第一項之情事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一項之懲戒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決議者,第二項期間,自原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懲戒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次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第 26 條
專利師應付懲戒者,委任人、利害關係人、專利專責機關或專利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專利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 27 條
專利師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專利師受警告處分累計達三次者,視為申誡處分一次;申誡處分累計達三次者,應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予除名。

第 28 條
專利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應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屆期未提出答辯書或未到會陳述者,得依現有資料逕行決議。

第 29 條
專利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認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30 條
專利師之懲戒處分確定後,專利師懲戒委員會應將其決議書刊登專利公報,並通知專利師公會。

第 31 條
主管機關應設專利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專利師懲戒事件;其組織、審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未取得專利師證書或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除依法律執行業務者外,意圖營利,而受委任辦理或僱用專利師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取得專利師證書或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對外刊登廣告、招攬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經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2-1 條
專利師將其專利師章證或事務所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專利師證書之人辦理第九條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33 條
專利師未加入專利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其受委任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不改正或不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違反第十三條未領有專利師證書而使用專利師名稱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其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者,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前項規定,於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使用專利師名稱者,亦同。

第 33-1 條
專利師在職進修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其於六個月內完成改正;屆期未完成改正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4 條
專利師公會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