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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7年11月21日)
第 1 條
為維護專利申請人之權益,強化從事專利業務專業人員之管理,建立專利師制度,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專利師之管理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專利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專利師證書者,得充任專利師。

外國人得依我國法律,應專利師考試;其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專利師證書者,得充任專利師。

第 4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專利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師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本國法院或外國法院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專利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專利師證書。

第 5 條
經專利師考試及格及職前訓練合格者,得檢具證書費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專利師證書:
一、申請書。
二、專利師考試及格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三、身分證明文件。
四、職前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專利師因遺失、滅失或毀損而申請補發或換發專利師證書者,應檢具證書費與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文件。

第一項職前訓練之訓練期間、實施方式、退訓、停訓、重訓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