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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四 章 罰則 ( 105年12月28日)
第 31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