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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四 章 罰則 ( 105年12月28日)
第 22 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3 條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者,依商品檢驗法規定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4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登記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 25 條
擅自變更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機具類別或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 26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範圍或金額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 27 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 28 條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第 29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第 30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第 31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 32 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33 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繳銷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仍未繳銷者,公告註銷之。

第 34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5 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併將其機具沒入銷毀;其涉有賭博或妨害風化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 36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及沒入,除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37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