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有限合夥法
第 三 章 營運
( 104年06月24日)
第 36 條
有限合夥解散、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但因破產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合夥事務應由全體普通合夥人清算了結。但因全體普通合夥人退夥而解散者,法院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執行事務之權限及代表權,準用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有限合夥之清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