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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法   第 三 章 營運 ( 104年06月24日)
第 18 條
合夥人之出資額,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不得取回其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

合夥人依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得取回其出資額者,非經有限合夥清償現有債務或為債權人提存後,不得為之。

合夥人違反前二項規定,取回其出資額者,於取回之範圍內,對有限合夥之債權人負其責任。

第 19 條
有限合夥之合夥人,得依有限合夥契約之約定,或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以其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第 20 條
有限合夥,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全體普通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有限合夥代表人。

有限合夥代表人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代表人指定其他普通合夥人一人代理之;代表人未指定代理人或缺位時,由其他普通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暫時執行職務。

第 21 條
有限合夥業務之執行,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取決於全體普通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

第 22 條
有限合夥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有限合夥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限合夥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其他合夥人得以過半數之同意,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有限合夥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有限合夥負責人執行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有限合夥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 24 條
有限合夥代表人,為自己或他人與有限合夥為買賣、借貸或其他與有限合夥有利害衝突之行為時,由其他普通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有限合夥之代表;普通合夥人僅一人時,由有限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有限合夥之代表。

第 25 條
有限合夥負責人,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有限合夥同類營業之行為。

有限合夥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其他合夥人得以過半數之同意,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有限合夥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 26 條
有限合夥人,除第二十四條規定情形外,不得參與有限合夥業務之執行及對外代表有限合夥。

有限合夥人參與合夥業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普通合夥人之責任。

有限合夥人之下列行為,非屬第一項所定參與有限合夥業務之執行:
一、經有限合夥授權擔任特定事項之代理人。
二、就有限合夥之營業、業務及交易,僅提供諮詢或建議之意見。
三、擔任有限合夥或普通合夥人之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

第 27 條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有限合夥代表人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分送全體合夥人,並經三分之二以上承認。

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之提起,得以有限合夥契約另為約定,不受前項每屆會計年度終了之限制。

有限合夥出資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其年度財務報表於分送合夥人承認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有限合夥在清償已屆期之債務前,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以及執行退夥、解散、清算所生之必要費用時,不得分配盈餘。於會計年度終了前分配盈餘者,應先預估並保留一切稅捐。

有限合夥分配盈餘,應依有限合夥契約之約定;有限合夥契約未約定者,依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分配。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合夥人於受分配之範圍內,對有限合夥之債權人負其責任。

第 29 條
有限合夥人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得查閱有限合夥之財務報表、業務及財產情形;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合夥人之聲請,許其隨時查閱有限合夥之財務報表、業務及財產之情形,有限合夥負責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30 條
有限合夥代表人應備置歷年財務報表於所在地,供債權人及合夥人查閱或抄錄。

第 31 條
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檢查有限合夥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有限合夥負責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派員檢查時,得視需要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

第 32 條
有限合夥人之加入,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經全體普通合夥人之同意;普通合夥人之加入,應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

加入有限合夥為普通合夥人者,對於未加入前有限合夥已發生之債務,亦應負責。

第 33 條
普通合夥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退夥:
一、死亡。
二、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出資額經法院強制執行。
四、除名。

前項第四款之除名,除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有下列事由之一,並經普通合夥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之: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怠忽職守,致嚴重損害有限合夥之利益者。

第 34 條
除前條第一項或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合夥人遇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得經其他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後退夥。

普通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有限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

第 35 條
有限合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解散:
一、有限合夥契約約定之解散事由發生。
二、有限合夥存續期間屆滿。
三、合夥人全體同意。
四、破產。
五、合夥人人數不足。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者,得繼續經營。

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經其餘合夥人全體同意者,於加入普通合夥人或有限合夥人後,得繼續經營。

第 36 條
有限合夥解散、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但因破產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合夥事務應由全體普通合夥人清算了結。但因全體普通合夥人退夥而解散者,法院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執行事務之權限及代表權,準用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有限合夥之清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