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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法   第 三 章 貿易推廣與輔導 ( 108年12月25日)
第 21-1 條
依前條第一項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輸出貨品,以離岸價格為準。
二、輸入貨品,以關稅完稅價格為準。
三、輸入貨品,以修理費、裝配費、加工費、租賃費或使用費核估其完稅價格者,以所核估之完稅價格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