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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法   第 三 章 貿易推廣與輔導 ( 108年12月25日)
第 21 條
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基金之運用,應設置推廣貿易基金管理委員會,其委員應包括出進口人代表,且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1-1 條
依前條第一項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輸出貨品,以離岸價格為準。
二、輸入貨品,以關稅完稅價格為準。
三、輸入貨品,以修理費、裝配費、加工費、租賃費或使用費核估其完稅價格者,以所核估之完稅價格為準。

第 21-2 條
左列輸出入貨品,得向海關申請退還已繳納或溢繳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一、輸出入貨品在通關程序中,因故退關或退運出口者。
二、因誤寫、誤算、誤收等情形致溢收者。
三、出口人於貨品放行後,依法令規定准予修改報單出口貨價者。

前項應予退還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元者,不予退還。

第 22 條
主管機關應協助出進口廠商,主動透過與外國諮商或談判,排除其在外國市場遭遇之不公平貿易障礙。

第 23 條
為因應貿易推廣之需要,行政院得指定有關機關推動輸出保險、出進口融資、航運發展及其他配合輔導措施。

第 24 條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因管理需要,得通知出進口人提供其業務上有關之文件或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檢查之,出進口人不得拒絕;檢查時檢查人應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檢查者得拒絕之。

第 25 條
業務上知悉或持有他人貿易文件或資料足以妨礙他人商業利益者,除供公務上使用外,應保守秘密。

第 26 條
出進口人應本誠信原則,利用仲裁、調解或和解程序,積極處理貿易糾紛。

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國際貿易爭議之仲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