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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輸入管理 ( 112年10月31日)
第 6 條
進口人申請核發國際進口證明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貿易署或受委任或受委託之機關(構)申辦:
一、國際進口證明書申請書全份。
二、用途說明書。
三、相關交易文件。
四、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國際進口證明書與其申請書及用途說明書格式由貿易署定之。

國際進口證明書有效期限為一年。

第 7 條
進口人申請簽署核發保證文件,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貿易署或受委任或受委託之機關(構)申辦:
一、保證文件乙式三份。
二、用途說明書(應申報國內最終使用人)。
三、相關交易文件。
四、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保證文件格式,得由進口人自行提供。但經貿易署指定者,應使用其規定之格式。

進口人如為政府機關(構),應由各該主管機關(構)簽署核發保證文件;核發時,應副知貿易署。但各該主管機關(構)因情況特殊無法核發保證文件者,得向貿易署申請。

保證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

保證文件核發後,一份由核發機關(構)留存,其餘二份發還進口人。

第 8 條
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所載內容如需變更,應向原發證機關(構)另行申請。

第 9 條
進口人於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有效期限屆滿仍未輸入貨品者,應檢附原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並敘明理由向原發證機關(構)報備。

第 10 條
進口人輸入已領有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之貨品,除需申請抵達證明書者外,應於報關進口放行後三個月內,檢具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影本及經海關核章之進口報單副本之進口證明用聯影本向原發證機關(構)報備。

進口人輸入時已於進口報單填載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號碼及項次者,得免向原發證機關(構)報備。

第 11 條
進口人向海關申請在抵達證明書申請書各聯上核章確認進口時,應於進口報關時檢具已繕妥之抵達證明書申請書全份、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正、影本各乙份申辦,海關在抵達證明書申請書各聯核章確認進口後,連同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正本發還進口人。

貨品通關進口後,始向海關申請核章確認進口者,除應檢附前項文件外,應另檢附海關進口報單副本之進口證明用聯影本。

依前二項申請核章確認進口之貨品,如屬抽中免驗者,海關以書面審核方式核章確認進口。

第 12 條
進口人申請核發抵達證明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貿易署或受委任或受委託之機關(構)申辦:
一、經海關核章確認進口之抵達證明書申請書全份。
二、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影本乙份。
三、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抵達證明書及其申請書格式由貿易署定之。

第 13 條
國際進口證明書、保證文件或抵達證明書遺失時,進口人得敘明遺失原因、原國際進口證明書、保證文件或抵達證明書證號及發證日期,並檢具國際進口證明書申請書、保證文件或抵達證明書申請書全份向原發證機關(構)辦理補發。

第 14 條
輸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進口人應依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所載內容辦理輸入,未經原發證機關(構)許可,於通關進口前不得變更進口人或轉往第三國家或地區。

前項貨品輸入後,於國內之轉讓、出售或其他交易行為時,如需變更原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所申報之最終用途及最終使用人時,應檢附原出口國政府或原出口人之同意文件向原發證機關(構)申請許可,並確實履行採購該貨品交易行為之約定;進口人或讓售人應將原進口交易行為之約定及文件保存年限以書面告知買受人或受讓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