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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第 四 章 進口救濟 ( 103年01月13日)
第 22 條
經濟部同意委員會提出採行救濟措施建議後,除採行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救濟措施應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外,應於六十日內依職權或與有關機關協商決定應採行救濟措施後公告實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經濟部作成前項決定前,必要時得事先通知利害關係國進行諮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