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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第 四 章 進口救濟 ( 103年01月13日)
第 22 條
經濟部同意委員會提出採行救濟措施建議後,除採行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救濟措施應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外,應於六十日內依職權或與有關機關協商決定應採行救濟措施後公告實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經濟部作成前項決定前,必要時得事先通知利害關係國進行諮商。

第 23 條
實施進口救濟措施,應斟酌各該貨品進口救濟案件對國家經濟利益、消費者權益及相關產業所造成之影響,並以彌補或防止產業因進口所受損害之範圍為限。其實施期間,不得逾四年。

第 24 條
進口救濟措施實施後,如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列舉具體理由並檢附證據,向經濟部申請停止或變更原救濟措施。

前項申請,至遲應於原措施實施期滿九十日前提出。

對於第一項之申請,委員會應依第三章規定之程序調查後,經決議作成是否停止或變更原救濟措施之建議,提報經濟部。經濟部認其建議可採,應即公告停止或變更原措施。

第 25 條
進口救濟措施實施期滿前,申請人認為有延長實施期間之必要者,得列舉有延長實施期間之必要之具體理由、該產業調整之成效與計畫說明,並檢附證據,至遲應於原措施實施期滿一百二十日前向經濟部申請延長救濟措施。

經濟部應自收受申請延長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對是否延長救濟作成決定,公告延長實施之措施及期間。其處理程序,準用第二章至第四章之規定。

第一項延長措施之救濟程度,不得逾越原措施。延長期間不得逾四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第 26 條
委員會應就所採行救濟措施之實施成效與影響,作成年度檢討報告,如認為實施該措施之原因已消滅或情事變更者,應建議經濟部停止或變更原措施。經濟部認其建議可採,應即公告停止或變更原措施。

委員會作成年度檢討報告前,應舉行聽證。有關聽證之程序,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