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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第 四 章 進口救濟 ( 103年01月13日)
第 25 條
進口救濟措施實施期滿前,申請人認為有延長實施期間之必要者,得列舉有延長實施期間之必要之具體理由、該產業調整之成效與計畫說明,並檢附證據,至遲應於原措施實施期滿一百二十日前向經濟部申請延長救濟措施。

經濟部應自收受申請延長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對是否延長救濟作成決定,公告延長實施之措施及期間。其處理程序,準用第二章至第四章之規定。

第一項延長措施之救濟程度,不得逾越原措施。延長期間不得逾四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