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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第 二 章 申請 ( 103年01月13日)
第 9 條
經濟部對於貨品進口救濟案件之申請,除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外,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進行調查。但申請人補正所需時間,不計入三十日期限:
一、申請人不具備第六條規定資格者。
二、不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

經濟部決定進行或不進行調查之案件,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