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第 二 章 申請 ( 103年01月13日)
第 8 條
申請人提出貨品進口救濟案件,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向經濟部為之:
一、符合第六條規定資格情形。
二、輸入貨品說明:
(一)貨品名稱、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稅則號別、品質、規格、用途及其他特徵。
(二)貨品輸出國、原產地、生產者、國外出口商、國內進口商。
三、產業受影響之事實:
(一)產業申請日前最近三年之生產量、銷售量、存貨量、價格、利潤及損失、產能利用率、員工僱用情形及其變動狀況。
(二)該貨品申請日前最近三年之進口數量、價格及國內市場占有率。
(三)該貨品申請日前最近三年自主要輸出國進口數量、價格。
(四)其他得以主張受影響事實之資料。
四、該產業恢復競爭力或產業移轉之調整計畫及採取進口救濟措施之建議。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應載明事項及所需資料,申請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經委員會同意者,得免提供。

第一項第四款之調整計畫,得於申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

第 9 條
經濟部對於貨品進口救濟案件之申請,除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外,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進行調查。但申請人補正所需時間,不計入三十日期限:
一、申請人不具備第六條規定資格者。
二、不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

經濟部決定進行或不進行調查之案件,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